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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曹鴻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曹鴻森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戶籍謄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341(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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