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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相 對 人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設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寄發終止契約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址現為無人狀態,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現為他人居住,有各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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