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國小,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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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萬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王政
蔡芬蓮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8,75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惟其嗣後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4萬5,096 元(本院卷第184 頁),已超過1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雖擴張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有異,並不影響基礎事實之認定,且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196 頁),故認本件繼續以小額程序審理尚屬適當,故本件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之。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以書面向被告求償,嗣經被告地政局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被告法制局提請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同意拒絕賠償,被告即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地政局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法制局函文及會議記錄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至136 頁)。

是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國家機關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故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

再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990 分之190,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楊○所有,為「紅毛港遷村計畫及取得大林商港區預定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案內土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報奉行政院民國78年7 月10日核准徵收,嗣經改制前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78年7 月27日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並於78年8 月28日通知於78年9 月4 日至8 日發放補償費。

嗣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於83年3 月17日以83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待領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用地地價及承租人補償清冊、地政處函稿及提存書等可佐(本院卷第69至78頁)。

依前揭工程用地地價及承租人補償清冊所載(本院卷第6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楊○,足以推認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徵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楊○所有。

惟楊○於37年6 月23日即已死亡,此為地政處於93年1 月6 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小港戶政)函查始知悉之事實,有地政處函文及小港戶政93年1 月13日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5至88頁),則依78年間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被告並非戶政管理機關等情研判,可知地政處於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時尚難即知楊○已死亡之事實。

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則楊○於37年間既已死亡,土地補償費自不可能發給楊○,且其情形亦不符合土地法第237條所定得以將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提存之情形,故地政處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予以提存,自屬有誤,而應發給楊○之繼承人。

三、又地政處為避免提存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而沒入國庫,主動清查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提存款,於92年12月3 日函請民眾儘速向提存所洽領,另於93年1 月6 日向小港戶政函查楊○之現住所,經該所於93年1 月13日函覆楊○於37年6 月23日死亡,地政處即以93年2 月3 日函向本院提存所申請取回楊○之提存物,並簽請秘書室、會計室收執入帳,另開立支票俾存入保管專戶,另函請高雄銀行公庫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於93年7 月2 日存入保領管專戶待領。

地政處再於93年7 月20日函通知楊○之繼承人楊○○及其他未明繼承人辦理領款手續。

復又於109 年10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714100 號函通知原告等66位繼承人。

原告乃於109 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領保管款,計領取3 萬3,741 元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地政處函文、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支票影本、高雄市政府函文、國庫存款收款書、領取保管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地政處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予以提存固屬有誤,然原告既已依繼承人身分領取其應得之補償費,自無何權利受損。

是縱依原告所指,地政處於通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時未即時注意有無合法送達楊○或其繼承人之情形,致因歷年來物價飛漲,原告於109 年領得之補償費金額已非現時物價所可比擬,然此至多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未與原告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自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指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有間。

況如地政處於78間即知悉楊○已死亡而將補償費發放給其該時之繼承人,則該時之繼承人將如何運用該筆補償費,不得而知,原告最終能否因繼承關係取得本件補償費或該筆補償費所換得之物品等,亦屬未定,自難逕認原告有權利受損之情形。

四、再者,參以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土地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則地政處之查詢繼承人,乃為免發放補償費之對象錯誤,並非原告因此即對被告有此查詢繼承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是以,縱地政處未即時查詢楊○之生死及繼承人之情形,亦難謂係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

況依地政處函稿,地政處已依規定於78年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指定期日領取土地補償費(本院卷第76頁),然該通知有無合法送達楊○,或者郵政機關能否判斷楊○已死亡而確實將該通知退回,卷內資料並無資料可佐。

而該時距今年代已久,強令被告目前之承辦人員提出該時送達楊○之相關資料,亦顯屬過苛。

且地政處非戶政管理機關,其於93年間清查時,曾發函小港戶政查詢楊○之設籍狀況,小港戶政雖回覆楊○已於37年間死亡,但其註記亦未詳列全部繼承人,地政處自無從即時知悉楊○該時之全部繼承人。

是縱地政處於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時未能即時發現楊○已死亡,而即時轉發給其繼承人,然地政處最終仍保留該補償費,予以提存,待查詢到楊○之繼承人後始依規定發放,原告亦因此領得其應得之補償費。

故於無相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即認被告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過失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部分,亦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是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5,09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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