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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董淑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長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家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已於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有被告所提於110 年7 月27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035553200 號函及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 卷第85-95 頁)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合法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女於108 年間符合申請未滿2 歲之育兒津貼補助資格,原告於108 年7 月間因女兒就讀幼稚園才知悉此一訊息,即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卻以小孩已滿2 歲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係因住所所在大灣里附近之大灣國中旁跑馬燈於107 年約9 月間仍顯示雙薪家庭不得申請育兒津貼補助之訊息,而造成原告誤解,原告也沒有收到統一寄送之宣傳單,原告是雙薪家庭,對於被告其餘宣導方式都沒有看到或知道。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認為被告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
因大灣里跑馬燈屬公共設施由里長管理,宣導事項亦由里長發送,里長刊登育兒津貼仍顯示父母一方未就業字幕,致人民( 原告) 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基於信賴基礎自然不疑有他,難期待有效蒐證,遑論藉由蒐證保障自身權益,自屬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被告負責人葉明雯獲陳情後曾電話詢問里長表示確實有宣導舊制資訊,該內容原告本訴訟引用,為舉證責任,且育兒津貼於107 年8 月才修正法令,據里長及里幹事表示是配合政府機關依當時政令需宣導事項接獲公文才會發布,自不會於改制前才公告。
㈢原告夫婦自107 年8 月前後起,並沒有當面收到任何來自被告或相關部門的宣傳通知,告知便民政策有重大改變,特別是在民國107 年8 月公告新條件前2 年內出生之兒童父母,很多正值賺錢養家工作時間長,要兼顧家庭與就業撫養責任,平常自然少有機會接觸媒體及接收新訊息,怎可單憑以上宣傳工具,就認定兒童父母負有申請義務責任。
㈣證據:育兒津貼申請書,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2 、4 、5 、8 、3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7 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請領幼兒津貼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2,000 元(卷第171 頁筆錄) 。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原告雖主張因大灣里跑馬燈刊登舊制資訊,惟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跑馬燈字幕刊資訊時間地點,亦未舉證證明跑馬燈字幕刊登內容有誤,顯無法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利之認定,即難逕認定該里里長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況里長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不隸屬於政府機關,非屬公務人員,非被告所屬人員,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不可能將里長行為歸責於被告。
況且,跑馬燈字數有限,僅做非常簡要的摘要略述,不可能提供申辦要件的完整說明,實際申辦所須要件須於申請時洽詢政府機關,僅有低程度的輔助宣導功能,只為提醒當事人有此類事項需求,可洽詢政府機關,此類跑馬燈頂多屬里民服務性質,完全無法律上拘束力,非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統治行為。
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且當事人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該信賴表現行為與信賴基礎間復有因果關係,且當事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
又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所具之「信賴基礎」,亦即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具法效性的外觀行為存在,始可以之為信賴基礎。
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或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要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
又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自應就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人民有知法義務,相關規定均已於相關網站公告,依一般人可認知之常識,跑馬燈字數有限,本來只是做摘要略述,只為提醒當事人若有需要可洽詢各區公所或社政主管機關,不可能把實際政策所有內容要件詳細記載,只有輔助宣導功能,客觀上不足以簡略跑馬燈宣導內容,即使人產生相當於政府機關具法效性行政處分之信賴,尚難謂係基於法效性決策宣告所形成信賴基礎存在,遑論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存在,本件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原告乃具有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與配偶106 年綜合所得合計逾263萬餘元,屬雙薪高所得家庭,應具有社會知識經驗,原告未於事前明確查詢相關規範,本應自負其責,不可能歸責於里長,原告無具備信賴基礎,欠缺信賴要件,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應屬主觀誤解。
㈢本件幼兒津貼補助之准否授益型經濟輔助,係給請求權人使其獲得財產上額外增加,並以現金為定期性給付,其性質乃國家所為保障國人能有合於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給付處分,原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效力,故未核予請求權人授益處分,至多未給予請求權人額外增加財產上利益,僅屬一種未取得純粹經濟上期待獲利之狀態,非屬原告原告有既得權益受侵害,不能認為是權益損害,尚不致有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之情事,更無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被告承辦人員均依內部作業程序及各項法令規定辦理審查,皆符合行政程序,並無不法損及原告自由或權益,亦無原告所謂故意怠忽之情事,原告主張損害與被告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要件。
㈣再者,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下稱申領作業要點) 第5 點、第6 點已有明定,須由申請人( 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向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已明定育有未滿2 歲兒童育兒津貼補助認定係採申請制之社會福利補助,課予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點事實之義務。
是依現行法制,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申請人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機在於當事人,此為依法申請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當事人,此為依法申請應負擔之法定義務。
㈤原告以不知申請補助法規存在,純屬主觀上事由,非客觀上事由,原告未獲知新開辦補助宣導,與原告之知法義務無關,亦未能作為原告可以免除申領作業要點第5 、6 點規定備齊資料提出申請之法定義務。
而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核標準,基於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應對所有申請者不能有寬嚴不一之標準,不可由執行機關事後個案變動,按申領作業要點上開條文已明定,係採申請制,申請者符合資格並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
倘所有申請人皆以未接獲、不知新福利政策資料以作為追溯申請福利補助之事由藉以取得補助,政府上開申請制規範視同虛設,若予以個案放寛,恐違反憲法第23條依法行政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並不妥適。
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構成要件不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之訴訟。
是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執行職務或因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且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其住所大灣里附近大灣國中旁之跑馬燈顯示雙薪家庭不得申請育兒津貼補助之訊息,且原告並未接獲任何宣導訊息,致延誤申請育兒津貼補助;
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明證其所主張確實係因跑馬燈刊登錯誤資訊以及刊登時間等具體證據以供審酌,原告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況高雄市政府於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新制實施後,即陸續於107 年7月31日起召開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透過垃圾車懸掛宣導布條及口播宣導,及透過平面及網路媒體多方宣導,此有高雄市政府新聞稿、垃圾車懸掛宣導布條照片、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資訊、FUN 心育兒資源網網站宣導連結資訊等,均有本院109 年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有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41 頁) ,足認被告確有就修正之法令為政令宣導,況被告辯稱該局網站於法令修正前一日即已更新,原告則稱未注意到網頁更新宣導,原告等人無法從新聞稿等資料就理解政策的變更,原告沒有看到等語( 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筆錄) ;
惟原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得善用相關媒體資訊或洽詢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及政府機關以獲取育兒津貼補助之正確訊息,自不得僅因其為雙薪家庭疏未注意發現相關宣導並即時查證確認而延誤請領時間,即認為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不能請領幼兒津貼之損害,原告主張已難認為有理由。
況另里長設置跑馬燈應僅具有輔助宣導政策之功能,主要目的僅在於提醒里民,應認為不足以構成上級機關( 區公所) 所為行政指導,原告主張因受跑馬燈宣導錯誤而延誤請領幼兒津貼之時間,亦不能因而主張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以之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㈢再者,申領作業要點第1 點「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補助育有『未滿2 歲』兒童育兒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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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要點第5 點、第6 點「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 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
…( 二) 核定機關受理後,…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 五)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
…( 六) 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兒童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分發給。
2.107 年8 月1 日起2 個月內申請者,得追溯自107 年8 月發給。
:…。
( 八) 核定機關進行申請人財稅等相關資料「年度清查」,應至遲於3 月底前完成」;
同要點第9 點第1 、4 、5 款「津貼所需經費由衛福部社家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該署所核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據辦理撥款,並如實如期登錄、更新、彙送相關統計資料」。
依上開規定可知,育有未滿2 歲兒童育兒津貼補助係採「申請制」,且為「定期繼續性」、「按月發給」之社會福利補助,並須進行「年度調查」,直轄市政府核撥款項應依衛福部社家署核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據辦理撥款,並如實如期登錄、更新、彙送相關統計資料。
故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申請人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當事人,此為「依法申請」者應負擔之法定義務,且除該要點第6 點第6款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該育兒津貼乃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並無得無限期溯及既往而為補助之明文。
原告確係於原告之女已年滿二歲後,始向被告提出未滿2 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申請時原告之女已年滿2 歲,顯然不符合該津貼補助之發放對象要件,是被告依「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告之女於申請當時已滿2 歲,非屬「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所列之補助對象為由,而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開申領作業要點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教字第一一○○一六二○九二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以下稱本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訂定時原名稱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107 年8 月1 日修正更名為申領作業要點,係由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7 月31日令修正發布,且被告針對相關修正亦經以上開所述之各管道予以宣導,被告不得以其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未以專函告知,即主張其未依規定在其女兒二歲前依申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主動申領幼兒津貼,係屬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其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上開相關修正規定,致其權益受損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括不能請領幼兒津貼之損失35,000元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2,000 元( 卷第171 頁筆錄) ,共37,000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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