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峟縢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顏慧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第3 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至96年4 月19日止簽帳消費本金13,398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3元,及其中13,398元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捨棄違約金部分,並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13,398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之利息為10,065元,卷第141 頁背面及第153 頁背面筆錄)。
二、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曾於110 年3 月2 日及同年7 月5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均略以:本件欠款期間,被告均未獲原告聲請給付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金額其中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另請求金額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亦恐逾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卷第49頁、第137 頁、第141 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第67至91、第95至108 頁),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則於110 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26日分別就違約金部分捨棄、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前揭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 年期間,被告雖仍表示無力清償等語,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再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