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05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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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馬舜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新光諾貝爾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苓雅區新光路62巷5 號14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9 元(依住戶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每坪35元)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 年5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4,729元未繳納,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管理費通知單、存證信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卷第11至23頁、第35頁)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 日海外公示送達公告,60日生效,卷第83頁,另依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0%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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