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24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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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林良一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620元,期滿前未依約繳款終止,應賠償專案補貼款10,291元,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到庭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期提出所述相符之申請服務書、欠費資訊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以被告退伍令、親筆簽名、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高雄郵局申請書、戶政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申請書等件,與本件門號申請服務書,一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件門號申請服務書筆跡與前開比對資料相符,故堪認本件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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