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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國王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迦勒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歐昱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書狀誤載為25日)起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國王城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依國王城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維護費」依房屋權狀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平面汽車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每月每個300 元。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物總坪數為112.98坪,並持有3 個停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維護費」、「清潔費」(下合稱管理費)合計11,068元。
惟被告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共8 個月未按月繳納管理費,累計欠繳管理費88,544元(計算式:11,068×8 =88,544),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積欠之管理費,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4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國王城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管理費係由「住戶」負擔,並按「使用面積」計算,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如與住戶非屬同一人,自應由住戶負管理費繳納義務。
本件被告與前手屋主間因買賣房屋糾紛尚在訴訟中,故前手屋主雖於108 年11月26日(答辯狀誤載為25日)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拒絕交屋,直至110 年2 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占有使用。
又原告曾於109 年5 月15日函知被告「原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與現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就貴戶之買賣事宜目前有訴訟爭議,且貴戶管理費如今仍由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等語,足見原告亦知悉交屋前,被告尚未成為「住戶」,該管理費用應向前手收取。
是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被告並非住戶,無須繳交管理費,應由前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約之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住戶」指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依下列各項收費標準收取:⒈依房屋權狀總坪數計算收取「管理維護費」,每月每坪90元整。
⒉平面汽車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每月每個300 元整,系爭規約第1條第1 、3 款、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堪認系爭房屋自108 年11月26日起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無誤。
被告固辯稱:其前手至110 年2 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由其占有使用,在此之前其非住戶,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自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惟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系爭規約第1條第3款,均明白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是原告自108 年11月26日起成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住戶之一環。
且系爭房屋無承租人,亦無其他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自無除被告以外之住戶,則被告依規定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至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爭執,為被告與其前手間之關係,與兩造間之關係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即屬有據。
被告援引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文字為「住戶」,以其於110 年2 月23日未受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而拒絕繳付管理費,顯有誤解。
(三)又被告自109 年6 月起,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於109 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催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共8 個月之管理費88,544元,亦屬有據(被告對於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就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88,544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54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110 年8 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133 頁)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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