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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 告 陳東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在民國108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變換車輛未注意車旁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26,765元,原告已賠付保戶,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當時為直行車輛並無變換車輛,係遭受系爭車輛撞擊等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肇致事故發生既為被告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先為證明。
原告固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其上對於肇事原因記載為尚難研判。
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均稱行駛在第2 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被告由右後方超車,被告則稱系爭車輛由左後方超車,是以雙方陳述之行車過程各執一詞。
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較為前方且車身位於第2 車道之比例較被告駕駛車輛多,然該現場圖兩車間有約1.8 公尺之間距,顯見為碰撞後兩車仍有繼續行駛移動,已非碰撞當下之狀態,兩車車身擦撞位置分別為左前輪處、右前輪處,無論係哪一方超車均有可能造成此位置擦痕,兩造均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供參。
是以上開事證及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就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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