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32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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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黃振洲
謝京燁
被 告 張浡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農畜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7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6 月18日止(下稱系爭保約)。

立大農畜公司於108 年2 月7 日將甲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吳盟堃駕駛,吳盟堃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甲車暫停在民成街、寶安街與覺民路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旁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民成街由南向北直行,途經系爭路口,其視線遭甲車阻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乙車碰撞途經系爭路口,由訴外人鍾永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2 號判決吳盟堃應與被告連帶賠償鍾永淼19,511元,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00 元。

原告則於109 年5 月11日匯付系爭事件理賠金20,011元予鐘永淼。

又吳盟堃與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賠償鍾永淼之金額須負擔10,006元(計算式:20,011/2=10,005.5 ,元之下四捨五入),吳盟堃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10,006元。

原告依系爭保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吳盟堃對被告求償10,006元,爰依系爭保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約、甲車行車執照、訴外人吳盟堃駕駛執照、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判決、理賠賠付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2 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吳盟堃於系爭路口旁違規併排停車,而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與吳盟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另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上開二人同屬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是以,被告及吳盟堃對於丙車所受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並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判決被告與吳盟堃與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鍾永淼丙車之損失確定。

從而,被告及吳盟堃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渠等內部分擔額應為各二分之一。

而原告為甲車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及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判決給付鍾永淼20,011元,原告自得代位吳盟堃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應分攤之金額10,0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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