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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瑋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富
被 告 陳昱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9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溫沙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陳錫根變更為郭瑋明,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0 年5 月27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1030707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15日下午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龍德路口處時,因不明原因違規將甲車駛入位於上開路口東側之人行道後,並撞毀溫沙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附設之大型花盆(下稱系爭花盆),致伊因此支出系爭花盆修理費1 萬7,100 元(包括:水泥洗石圓盆1 萬1,000 元、矮仙丹600 元、種植工資3,000 元、花台LED 條1,500元、花台LED 條安裝工資1,000 元),經伊發函向被告求償,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100 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疏失,致系爭花盆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事故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23-27 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有該大隊110 年3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6453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附卷可稽,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花盆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系爭花盆為102 年間出品,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需費1 萬7,100 元,其中材料(可折舊者) 部分1 萬2,500 元(包括:石圓盆1 萬1,000 元、花台LED 條1,500元,共1 萬2,500 元),工資4,000 元、無須折舊之植物(矮仙丹)600 元,有估價單、東宇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花盆既非全新,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及其他附屬設備(含附設之花盆)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花盆設置於102 年間,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1 月15日,已使用約8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00÷( 10+1) ≒1,1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500-1,136)×1/10×(8+0/12)≒9,0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00-9,091 =3,409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000 元與花材600 元,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花盆修復費用為8,009 元(計算式:3,409 +4,000+600 =8,00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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