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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認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伊所屬社區內、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伊所屬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告負有按月依所有權狀持分,以店面計算每坪17元計算之管理費及地下室停車場每位300 元之繳納義務。
詎被告尚積欠自109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計4 期之店面及停車位管理費合計5,920 元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仁武仁雄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住戶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計算式、認真社區109 年度收費一覽表【S-店鋪】影本等件為證。
次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54.08平方公尺,加計附屬建物陽台24.92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同段72建號5449.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2),則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178 元【計算式:17元×(154.08+24.92 +5,449.62÷10,000×92)×0.3025(坪)=1,178 元】,而原告主張社區住戶另有約定收取管理費時均計算取整數收取,再加計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300 元,是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80 元【計算式:1,180 元+300 元=1,480 元】,業據其提供被告先前每期之管理費收費一覽表附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 期之店面及停車位之管理費合計為5,920 元,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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