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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頑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鸞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8 月30日向訴外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智公司)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LED 看板廣告,分期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 132,000 元,買賣契約第1條並約定元智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
分期付款約定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共30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400 元,被告僅繳納18期,尚有52,800元未清償,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不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陳金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800元及自10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答辯以:被告公司確實有跟元智公司租LED看板不爭執,當時說好每月租金4,400 元,說好是類似維護費用,但是被告公司使用一、二個禮拜之後就開始故障,每次通知元智公司修理,都要等好幾天,有維修好,但是持續好幾次都這樣,故障期間費用也都一直在繳,被告公司都是打電話的方式通知元智公司維修,後來元智公司就都沒有來修了,電話也打不通,後來聽說元智公司倒閉,元智公司提供的看板使用被告公司店內的電源,被告公司後來有發生火災,懷疑是否有關連,但是無法證明。
被告都是以電話催元智公司的業務來修理,只有電話紀錄,而且那麼久了無法找到證明,且被告公司又發生火災,證據資料都已經銷燬。
對分期付款申請表是否真正需再確認。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對兩造間訂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元智公司負有維修義務為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元智公司未依約履行維修義務之證明,所辯已不足採;
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是否爭執,僅表示需再確認,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證據再為答辯,應認被告對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不爭執,陳金鶯亦不爭執確實擔任連帶保證;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於110 年7 月20日生效,是原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之最高週年利率應為16%,原告逾此部分之利率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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