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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冠蓁
陳湘蓉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附表「餘欠利息」欄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各該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雙方約定依附表「借款利率」欄所示方式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最後一次繳款翌日起,未再清償各該款項,尚餘欠如附表所示本息。
為此爰依附表所示各該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暨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匯出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現金卡借款及繳款抵充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反面、第6 至11、51至55、12、40至41、63至71-1、4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各該借款之結算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75頁反面),經核與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所載一致,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各該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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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契約│契約成立日│ 卡 號 │ 借款利率 │ 動撥額度/│餘欠金額│ 餘欠利息 │ 備 註 │
│號│類型│(年月日)│ │ │ 借款本金 │ │ │(債務結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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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92.12.04 │0000000000000000│按年息19.71%│共用一信用│44,205元│39,767元自94年5 月16日│被告於93年9 月16│
│ │卡契│ │ (F1加油卡) │計算(俟民國│額度6 萬元│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日還款2,000 元,│
│ │約 │ │ │104 年9 月1 │(見本院卷│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經先充利息764 元│
│ │ │ │ │日銀行法第47│第64頁對帳│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違約金300 元,│
│ │ │ │ │條之1 第2 項│單所載信用│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次充本金936 元後│
├─┼──┼─────┼────────┤施行之日起,│額度)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尚餘欠本金39,7│
│2 │信用│92.06.13 │0000000000000000│均依法減縮為│ │ │56頁)。 │67元(其中屬F1加│
│ │卡契│ │ (大樂卡) │按年息15% 計│ │ │ │油卡者,為980 元│
│ │約 │ │ │息)。 │ │ │ │,屬大樂卡者為38│
│ │ │ │ │ │ │ │ │,787元(見本院卷│
│ │ │ │ │ │ │ │ │第57頁),及自93│
│ │ │ │ │ │ │ │ │年9 月15日起至94│
│ │ │ │ │ │ │ │ │年4 月15日止已發│
│ │ │ │ │ │ │ │ │生之利息4,438 元│
│ │ │ │ │ │ │ │ │,合計44,205元未│
│ │ │ │ │ │ │ │ │還(見本院卷第57│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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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92.12.12 │000000000000 │按年息18.25%│ 30萬元 │53,806元│48,627元自94年4 月1 日│被告於93年8 月30│
│ │卡契│ │ (現金卡) │計算(俟104 │ │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還款1,600 元,│
│ │約 │ │ │年9 月1 日銀│ │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經先充提領費100 │
│ │ │ │ │行法第47條之│ │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元、違約金21元、│
│ │ │ │ │1 第2 項施行│ │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利息982 元,次充│
│ │ │ │ │之日起,依法│ │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本金497 元後,尚│
│ │ │ │ │減縮為按年息│ │ │頁)。 │餘欠本金48,627元│
│ │ │ │ │15% 計息)。│ │ │ │,及自93年8 月31│
│ │ │ │ │ │ │ │ │日起至94年3 月31│
│ │ │ │ │ │ │ │ │日止已發生之利息│
│ │ │ │ │ │ │ │ │5,179 元,合計53│
│ │ │ │ │ │ │ │ │,806元未還(見本│
│ │ │ │ │ │ │ │ │院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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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8,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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