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46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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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佑駿
朱少盟
被 告 盧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7 時30分許,駕駛第三人方雪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前時(下稱系爭房屋)前時,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原告所承保第三人歐素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700元(包含:鈑金6,700元、塗裝工資4,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第三人歐素妹,聯繫被告求償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但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第三人歐素妹將乙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時停得較外側,亦有疏失,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歐素妹將乙車自行送修,亦導致維修費用過高,況經伊將乙車之擦撞痕拍照後詢問其他車廠,據該車廠表示該擦痕應非伊所造成,而是舊擦痕,伊僅願賠償3,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即被告倒車時撞及乙車)及被告對此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 頁、43-44 頁),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乙車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乙車車損非伊所造成,係固有擦痕,且因乙車車主自行送修,原告主張之乙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依被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乙車左前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互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拆裝、左大燈拆裝、前保霧燈拆裝、左前葉子板鈑金、前保險桿烤漆、左前葉烤漆、前保險桿更換、左大燈更換,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乙車受損之左前側相符,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確屬必要,應可認定。

反觀被告雖抗辯非伊過失所致乙車車損,然僅稱:經伊將乙車車損拍照,送維修廠詢問結果,乙車車損非伊所造成云云,就此抗辯被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另審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斷無再要求乙車車主歐素妹維修乙車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第三人歐素妹基於安全性考量,於被告聯絡無著之情形下,選擇自行送其所選擇車廠維修,並無不妥,被告辯稱因此導致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除伊有倒車未注意後方乙車之疏失外,歐素妹將所有乙車停在系爭房屋前時,停得較外面,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抗辯稱:乙車停得較外面亦為肇事原因,惟就其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證人歐素妹僅到庭證稱:發生當時伊不在場,僅有附近攤商告知乙車被撞,並告知係遭被告所撞及,伊找到被告後,被告亦承認有撞到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參以,依本件車禍之報案紀錄登記表所示:報案人(呂佳駿即歐素妹之子)稱當時乙車停放於建國四路215 號路旁,對方後退時不慎擦撞乙車左前車燈處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處理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據依上開證人歐素妹之證詞、報案紀錄,亦僅可看出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擦撞乙車,尚難認歐素妹將乙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乙車停放於該處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處,衡酌上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證據足認乙車所有人歐素妹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請求依前揭規定據以減輕賠償金額,亦無可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乙車為102 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 萬700 元,其中鈑金6,700 元、塗裝工資4,000 元,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23 頁)在卷可按,則乙車雖非新車,但因本次修復部分僅有鈑金、塗裝工資支出,並無零件材料更換部分,故無須再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準此,本件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 萬700 元(計算式:鈑金6,700 元+ 塗裝工資4,000 元=10,700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歐素妹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19-21 頁)附卷可參,又第三人歐素妹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7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歐素妹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1 萬7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於110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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