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57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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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汪柏彣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月
被 告 高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07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86,000元,約定在同年10月1 日前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曾尋至被告所留高雄市苓雅區地址但找不到被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字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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