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陳奕霖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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