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6,202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育達

被 告 林玉珠

張克永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禮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人,被告身為管理人,卻不讓伊倒垃圾,禁止伊使用電梯、不清潔伊所居住之樓層、管道間頂樓漏水數年未處理、後陽台排水未修繕,另住戶信件時常失蹤,機車停車位異常故障等,剝奪伊使用大樓之權利,應賠償伊之損害及伊代為修繕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沒有合法之管委會,伊等為系爭大廈負責修理電燈及清掃之志工,現非管理人,並沒有不讓原告倒垃圾,原告沒有向管理人購買新的電梯卡,故無法使用電梯,並沒有故意不賣給原告,亦未故意不清掃原告之樓層,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單憑其主觀臆測即指伊等有前揭行為,且原告顯係因為不滿前被追討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浪費司法資源,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禁止其倒垃圾及使用電梯、不清潔原告居住之樓層、管道間頂樓漏水數年未處理、後陽台排水未修繕、信件時常失蹤及機車停車位異常故障等情,均乏實據可認為真,且就電梯卡無法使用及遭禁止倒垃圾等情,原告自陳略以:「(法官問:林玉珠有任何限制你不能倒垃圾的方式嗎?)沒有。」

(見本院卷第124 頁);

「(法官問:為何沒有跟新的管理人要電梯卡?)我沒有主動去要,因為我認為他們會來找我談積欠管理費,但是也還沒有來找我。」

(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語。

顯見原告亦未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故意禁止其使用電梯或傾倒垃圾,因而損害原告之權利,難謂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

而就管道間頂樓漏水數年未處理、後陽台排水未修繕,原告之信件亦時常失蹤,機車停車位異常故障等情,原告均迄未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行為且該等行為具備不法性,又致其何權利受侵害,並與原告權利受侵害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事實,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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