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61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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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邢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2 月4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1,77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1元,及自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10 年7月20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固提出授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8.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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