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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張君賢
被 告 葉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8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65 元及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5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載於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中之沉香4 袋共200 台斤(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
核其追加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定物,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所定之範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9至101 、108 頁),是以,原告訴之追加,不符前揭追加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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