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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林月精
被 告 曾昱國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二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甲、乙兩車為閃避道路工事,均先向右偏駛,於欲向左切入原先車道時,甲車因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造成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均感痛苦異常,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又原告於車禍當時傷勢只有擦傷,其後來提出照片顯示傷口嚴重,應是原告沒有照顧好傷口所致,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已足。
而被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給付原告1 萬元確定,是被告於本件毋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原告支付1 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道路雖有施工,然該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閃避道路施工,先向右偏駛,欲再向左切入原先車道時,因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為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道交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5、16頁)。
故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
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曾昱國駕駛在和平路上,右邊有多部機車,前面有一台白色轎車,機車先行向前,接著曾昱國所駕駛的車輛緊接在白色車輛後面,車頭前方靠近腳踏車車道左邊白線及往左偏,林月精騎機車在機車道右線在曾昱國車輛右前方,16時27分22秒曾昱國車輛往左偏,但因偏的角度車身的部分還稍微再往右一點,林月精未繼續直行而向左擦撞撞到公車。」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34頁)。
觀諸勘驗筆錄內容,兩造於發生碰撞前,原告原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方,兩車為閃避道路施工處均先向右偏行再往左偏駛。
原告既知悉路面有施工處,為閃避而有先右偏再左偏之駕駛行為,理當可知其他駕駛人亦會有同樣之駕駛行為,於偏駛前自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向右偏後欲再向左切入車道時,卻未注意與甲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道交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原告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造成原告身體傷痛外,尚須往返醫院而勞心費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及美觀之影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衡以原告自述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倚賴其先生過世後之補助金為生活費;
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兼衡原告於109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被告於109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31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3 萬元,尚屬適當。
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 萬5,000 元(3 萬元×0.5 =1 萬5,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復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此,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固應予扣除,然反之,倘未給付,自不影響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
查系爭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固屬損害賠償性質,惟被告於本院自陳尚未給付該1 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須自本院判賠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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