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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崔維元
訴訟代理人 羅支婷(原名羅大鳳)
被 告 謝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9 年2 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共計借款4萬元,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
詎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清償1 萬元後,尚積欠3 萬元,迭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及109 年8 月19日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清償等語。
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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