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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賴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簽立會員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成為原告健身工廠環球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約定會籍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111 年7 月13日止,單月月費為新臺幣(下同)788 元。
被告於109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因欲輪流使用健身器材,未先行告知,進而與訴外人楊姓會員產生口角及兩度扭打等脫序行為,已嚴重擾亂現場秩序並影響現場會員使用之權益,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⑸項所定原告可主動終止被告會籍之情形,原告遂於109 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會籍於109 年8 月9日終止。
是故,依系爭合約第7條⑷項規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4,728 元【計算式:6,304 (已繳全部費用)-1,576 (單月月費788 之兩倍)×7 =-4,728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會員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 年8 月9 日雖在被告健身中心與楊姓會員發生口角及扭打之事情,但伊是被楊姓會員攻擊之一方,卻遭原告冤枉伊嚴重擾亂現場秩序,並影響現場會員使用權益。
又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跟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如果原告對伊有金錢上請求,依上開規定應該定相當期限先行催告,然而原告寄存證信函給伊,只有提到要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並沒有提到要給付會員費,這樣程序並不合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會籍自109 年1 月14日起,單月月費788 元。
㈡原告於109 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會籍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已終止被告會籍,被告應給付月費差額4,72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終止被告會籍,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月費差額4,728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終止被告會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0-12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確實與某楊姓會員發生口角並肢體扭打,事後有收到原告寄發終止會籍之存證信函等節,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第72、74頁),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辯稱,乃楊姓會員先挑釁而遭楊姓會員先攻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⑸項約定,會員有「...擾亂秩序、影響其他會員使用權益者」,FF得主動宣告終止會籍,並依第7條規定退費等語,觀之上開約款並未進一步就干擾事件發生之可歸責性為規範,顯見該約款僅在杜絕干擾現場秩序之行為,以確保健身中心維持平和舒適之使用環境,本件被告與楊姓會員發生口角及扭打行為已然擾亂被告健身中心之秩序,並影響其他會員安靜平和使用健身中心之權益甚明,原告據此主張終止被告會籍,洵屬有據。
㈡被告給付會員月費差額4,728 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⑷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 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
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
等語,查被告所締結者為「附期限月繳型」會籍之契約,每月會費788 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每月會費3,776 元低廉,故系爭契約於109 年9 月11日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後,依上揭約定,被告應繳納之月費,改按附期限月繳型會籍月費之二倍作為單月月費,計算合約期間應繳納之會費,並扣除已繳納之部分後,以差額給付原告。
而被告到庭自陳:我每個月的月費是788 元,從109 年1月14日扣款到109 年8 月14日等語(本院卷第73頁),依此計算,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9 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計9 個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按附期限月繳型會籍月費二倍即1,576 元計算9 個月月費,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應繳納之會員會費為14,184元(計算式:1,576×9 =14,184),則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會員月費6,304 元後,被告尚應補繳之會員月費為7,880 元(計算式:14,184-6, 304=7,880 )。
是原告僅按會員期間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7 月14日止共7 期,請求被告補繳會員月費差額4, 728元(計算式:1,576 ×7 -6,304 =4,728 ),尚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定期催告被告補繳差額,程序上顯不合法云云。
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會員未繳付會費時,業者應通知會員並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等語,再對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業者得停止會員使用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條規定退費等語,顯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定期催告繳費,應限於會員未繳納月費之情況,而不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第7條所定補繳差額之狀況,故被告所辯尚乏所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卷第19頁)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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