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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被 告 阮羿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原告使用至107年7 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3,399元未按期給付,及計算至110 年1 月止之利息27,763元未清償(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均捨棄,卷第55頁)。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利息明細表、違約金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頁、第57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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