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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林旻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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