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66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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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夏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老街臨時公有停車場內,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駕駛之AML-8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償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15,162元( 包括零牛4,100 元、工資9,176 元、烤漆1,886 元) ,爰依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等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自小客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該局檢送之資料以「當事人高英育於108 年4 月17日20時30分至本分局旗津分駐所,自稱於上述時間、地點遭夏天文駕駛4099-H2 車輛倒車時,碰撞渠所有AML-8690號車輛保險桿導致毀壞,因案發當時未報案,故警方未到場,經查該案發地周遭無監視器畫面,僅登記備查」等情,有該分局110 年4 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1064200 號函文及事故後報案登記表可參( 卷第35-37 頁) ,是本件事故是否確實發生,又縱確實有事故發生過程亦有不明,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遭被告駕車撞擊所受損,不能僅依原告或一方車主單方指述,即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是由被告駕駛車輛造成。

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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