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廖淇慧
被 告 王興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交簡字第92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然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9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而原告請求其中之機車損害5,680 元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亦經本院以110 年8 月9 日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於107 年12月6 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