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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廖淇慧
被 告 王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更正為「逾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為法院所為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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