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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富邦銀行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69 %逐日計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3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24,190元、利息2,326 元,共26,516元未清償( 違約金部分均捨棄,卷第75頁背面筆錄)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於94年1 月1 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5年7 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紙等為證(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63-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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