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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112 年6 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
借款人若遲延還本金或利息,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 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貸款契約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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