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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鄭雯玲
被 告 徐佩麗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佩麗、鄭智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徐佩麗、鄭智文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雯玲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徐佩麗、鄭智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22,434元,並約定鄭雯玲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鄭雯玲於108 年6 月畢業,應自109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本息,詎鄭雯玲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徐佩麗、鄭智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鄭雯玲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及借款金額均不爭執,惟希望與原告談和解。
被告徐佩麗、鄭智文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鄭雯玲陳稱希望與原告和解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和解之要約,惟並不為原告所同意(卷第59頁背面),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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