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77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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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李冠穎
訴訟代理人 張倩瑜
被 告 張博欽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77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各2 分之1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翔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代辦費 16,000 元,原告並為被告墊付買賣價款 60,000元、稅費規費 5,755 元,被告各有權利範圍 2 分之 1,應各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半數,爰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0,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博欽以:原告當時表示因其於契約寫錯數字,導致被告貸款不足額,所以原告表示願吸收費用,故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支付款項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博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3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宜,並為被告匯付買賣價款60,000元、支出稅費等規費5,755 元等,業據原告提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一法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標準表、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收聯單、高雄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兆豐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火災地震投保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49頁)。

被告張博欽對於委託原告代辦買賣相關事宜,及原告有匯付買賣價金60,000元及支出相關費用等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

被告張博欽雖抗辯已給付4,587 元等語,惟此部分金額核與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上所載之契稅、印花稅等金額總合4,587 元相符,此部分非本件請求範圍,而被告張博欽亦未能證明已給付之4,587 元不屬於上開契稅、印花稅之列,故被告先前與給付之金額要與本件請求無涉。

又被告張博欽辯稱原告願意吸收相關費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泛指原告要吸收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其舉證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事項,其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以及代墊款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各別給付40,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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