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79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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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由原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9 年12月9 日,累計至110 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8,681元、利息6,769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41頁陳報狀、第103 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催收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43至97頁、第105 至10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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