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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立崴
丁駿華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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