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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李絓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3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本金則按年息15.99 %計算利息,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2年7 月1 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045元、利息1,201 元及違約金105 元未清償。
嗣於94年1 月1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6年1 月9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均捨棄,卷第91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Miffy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卷第11至29頁、第69至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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