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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瑞和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陳錦涼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曾建成使用。
被告於同日16時40分,駕駛KNA-1802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東向西向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8號碼頭管制站前方轉彎處,詎被告竟未先駛入外車道,即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彎,適曾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外車道欲右轉,系爭曳引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陳錦涼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35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4,387元、工資7,705 元、烤漆12,261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之過失,系爭事故係曾建成當時有超車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曳引車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陳錦涼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35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4,387元、工資7,705 元、烤漆12,261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保險契約、保險理賠明細、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暨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35、129 至145 、14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處理事故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353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於直行車道右轉彎之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35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於直行車道右轉之過失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碼頭管制站之前方轉彎處,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上開地點仍有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碼頭管制站內之行車仍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碼頭管制站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自得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3.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0:00系爭車輛在被告曳引車後方。
地面可見斑駁白色實線二、影片時間:00:00:03系爭車輛露出半個車身,準備超車。
三、影片時間:00:00:05系爭車輛已經跨越斑駁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至被告曳引車右後方。
四、影片時間:00:00:06系爭車輛在被告曳引車後方拖板台車右側,與曳引車並行。
五、影片時間:00:00:07系爭車輛持續前行加速,位於被告曳引車後方拖板台車右側,與曳引車並行。
曳引車準備轉彎(曳引車與拖板台車連結處彎折) 。
六、影片時間:00:00:08接近轉彎處,曳引車準備轉彎(曳引車與拖板台車連結處彎折),系爭車輛已來到曳引車車頭附近。
七、影片時間:00:00:09兩車進入彎道,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等待被告曳引車先轉彎。
八、影片時間:00:00:10被告曳引車轉彎,車頭已越過系爭車輛,拖板台車與系爭車輛距離接近。
九、影片時間:00:00:11被告曳引車後方拖板台車轉彎角度無法越過系爭車輛,台車後半部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十、影片時間:00:00:11被告曳引車後方拖板台車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脫落。
十一、影片時間:00:00:11-00:00:12被告曳引車不知其後方台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持續轉彎,向前離去,系爭車輛停留原處。
影片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0:01依據車頭畫面顯示,三線車道(白色虛線),被告曳引車行駛於右側車道。
二、影片時間:00:00:09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曳引車行駛於右側車道,系爭車輛欲從右側邊線超車。
三、影片時間:00:00:12被告曳引車在右側車道準備轉彎,系爭車輛在曳引車右側與曳引車並行。
四、影片時間:00:00:14系爭車輛停等於曳引車右側,等待曳引車轉彎。
五、影片時間:00:00:15曳引車後方台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六、影片時間:00:00:18曳引車轉彎完成。
七、影片時間:00:00:20曳引車轉彎進入中間車道。
八、影片時間:00:00:21曳引車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
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 、193 至215 、219 至221 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係行駛於三線車道之最右側車道,並未行駛於三線道之中間車道即直行車道,是被告於右側車道右轉彎,自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可言。
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跨越邊線行駛至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道(已非三線車道),並持續加速行駛而欲超越系爭曳引車,駛至轉彎處發現系爭曳引車將右轉,始緊鄰於路邊停駛,惟因系爭車輛與系爭曳引車之間距過小,無足夠空間供系爭曳引車轉彎,始導致兩車擦撞,亦有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2-1 、193 至215 、219 至221 頁),互核與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00)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港東亞南路外車道,右轉向北時,有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由東向西行駛於我右方慢車道,右轉向北時,發生碰撞肇事;
我認為當時轉角處轉彎距離不大,對方自小客(車號000-0000)從我右後方超車,所以當下無發現有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
綜上,堪以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曾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及發現其左側系爭曳引車行將右轉,始致系爭曳引車擦撞系爭車輛,系爭事故應係曾建成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何過失可言。
原告雖陳稱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行駛於直行車道而右轉等語,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曳引車雖直行車道即三線道之中間車道行駛,然要與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之客觀畫面顯有不符,足認係警方繪製有誤,自不能憑此錯誤之現場圖,逕推論被告即有直行車道右轉之過失。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何過失,則揆諸首接說明,被告自毋庸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何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自亦無權依保險代位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3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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