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89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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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839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西往東直行,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與日昌路33巷口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鑫志峰機車行所有、由沈正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西向東路邊停車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鑫志峰機車行修理費用2 萬5,563 元(含零件8,025元、烤漆1 萬734 及工資6,804 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鑫志峰機車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而不慎碰撞乙車,致乙車車體受損,乙車所有人鑫志峰機車行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 萬5,563 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鑫志峰機車行等情,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 年5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473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91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2 萬5,563 元,其中零件8,025 元、烤漆1 萬734 元及工資6,804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3日,已使用16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 萬8,341 元(計算式:803+10,734+ 6,804 =18,34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甲車,又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並致乙車車體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8頁)。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而肇事碰撞乙車,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查第三人沈正元自承將乙車路邊停車於系爭事故地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復乙車路邊停車時,有併排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

基此,參諸前揭說明,鑫志峰機車行之使用人沈正元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之過失,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而鑫志峰機車行亦應承受其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鑫志峰機車行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 成。

3.承上,於扣第三人鑫志峰機車行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鑫志峰機車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2,839 元(計算式:18,341×( 1-30 %) =12,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第三人鑫志峰機車行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禍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25頁)附卷可參,又鑫志峰機車行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2,839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鑫志峰機車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2,83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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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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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8,025×0.369=2,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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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025-2,961=5,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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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5,064×0.369=1,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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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064-1,869=3,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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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3,195×0.369=1,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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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195-1,179=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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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2,016×0.369=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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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2,016-744=1,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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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 1,272×0.369=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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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 │ 1,272-469=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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