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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尚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時,迴車與訴外人江聖傑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江聖傑車輛撞擊由原告承保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15,740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理算書為證。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係欲迴轉,亦與江聖傑在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相符,故足認係被告迴轉未注意江聖傑車輛因而發生事故,並致江聖傑車輛因此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真實。
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5 年6 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3,910 元,加計鈑金烤漆工資8,130 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12,04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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