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91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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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 年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 年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本金寬緩,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第4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3 個月利息(即109 年12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8日止),自110 年3 月9 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卷第39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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