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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在民國109 年7 月27日0 時19分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 37,658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7,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爭執,原告並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車輛103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已逾5 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92 元【計算式:20,950÷(5 +1 )=3,492 】,加計工資8,300 元及塗裝8,408 元,共計15,2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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