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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21時20分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豐街與慶豐街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所有、訴外人郭俐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966元(其中工資費用9,228 元、零件費用33,338元、烤漆費用8,4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6元,及自起訴繕本公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而有所碰撞毀損,其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 月5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941200 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惟被告竟仍無照騎乘已報廢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得邑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得邑公司修繕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得邑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價額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所示,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50,966元(含工資費用9,228 元、零件費用33,338元、烤漆費用8,400 元),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價額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4 月2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4 年1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0,6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3,338÷(5 +1 )≒5,5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338-5,556 )×1 /5 ×(4+1/12)≒22,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338-22,689=10,64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7,62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277元【計算式:10,649元+17,628元=28,27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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