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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陳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昱慶
被 告 謝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佑親大第大廈社區內住戶(下稱系爭社區) ,嗣被告為現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系爭社區管委會預計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19:30 時召開109 年度第一次區權人議時, 而於109 年12月14日發出社區109 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並藉由本次召開區權會議通知單之發佈機會,故意將其與被告之間私領域而與系爭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無關之訴訟案併同予該召開區權會通知單裡面,而於該通知單中並刻意將原告姓名、住所地址之個人資料給公佈出來(內容詳如附表),而未經原告同意,而讓系爭社區所有區權人知悉外,又於本社區之3 部電梯內設公布欄上張貼作公告, 讓進出本系爭社區的住戶、來訪之不特定人仕閱覽,此舉除侵害原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另足以使曾閱覽此例表訊息者, 均可藉此得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使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並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 也顯以超出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內的規定。
而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 其將與原告間有民、刑事訴訟案件,並與系爭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無關之訴訟案之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之個資,夾帶於系爭社區109 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裡面向所有住戶及區權人揭露,並於本社區之3 部電梯內設公佈處張貼作公告,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其情節核屬重大, 顯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故被不法侵害原告之穩私權、名譽權、人格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將相關訴訟案件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
又被告就原告個人資料處理及利用,未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所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並未違反個資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系爭社區109 年度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附件及將上開附件系內容公告張貼於電梯公佈欄之舉,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失?㈡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系爭社區109 年度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附件及將上開附件系內容公告張貼於電梯公佈欄之舉,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系爭社區109 年度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附件及將上開附件系內容公告張貼於電梯公佈欄之舉,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失?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是以,有關原告之姓名、住址、聯絡信箱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⒉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系爭社區109 年度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附件及將上開附件系內容公告張貼於電梯公佈欄,而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住址(見本院卷19-21 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個人資料登載開會文件,又於社區電梯公佈欄張貼此部分載有個人資料之文件,已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
⒊被告固辯稱其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惟該法條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相關訴訟之內容、進行情形及結果,至訴訟相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核與該訴訟之進行情形及結果無關,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無涉,自不在應公告揭示之範圍。
是被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原告與系爭社區間所涉訴訟案件張貼於電梯公告欄及作為會議附件時,應就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本應予隱匿,被告將有原告個人姓名及地址之資料張貼於電梯公告欄及發放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此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故被告援引前揭法條規定,辯稱係依法行事,應不具不法性云云,難謂可取。
另原告之個人資料究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尚未經被告陳明,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核屬有據。
⒋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布前揭文件,致個人資料外流,隱私權遭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社區管理主任委員,本次處理文件資料雖有疏失,應無重大惡意,原告遭暴露之資料為姓名、住址,受害情節較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系爭社區109 年度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附件及將上開附件系內容公告張貼於電梯公佈欄之舉,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附表所示之內容,兩造均不爭執確有相關訴訟案件涉訟,參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起訴狀、答辯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頁),與附表之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捏造虛構,是此,被告係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自身與原告間涉訟案件記載公開於開會文件上,並無加油添醋或隱喻任何褒貶評斷,原告認此文件有誤導住戶對其為貶損評價之嫌,尚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另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相關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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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編號案名 │內容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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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名:請求支付 │原告:13號8樓之│
│ │屋頂修繕費用 │ 2(甲○○)│
│ │(民事) │被告:管委會 │
│ │ │審理情形:一審 │
│ │ │管委會敗訴;現 │
│ │ │仍上訴中,可能│
│ │ │一二月內宣判定│
│ │ │獻。 │
├─┼───────┼───────┤
│2.│案名:背信 │原告:13號8樓之│
│ │(刑事) │ 2(甲○○)│
│ │ │被告:主委謝正 │
│ │ │文、監委胡花閣│
│ │ │審理情形:檢察 │
│ │ │署審理 │
├─┼───────┼───────┤
│3.│案名:(民事) │原告:13號8樓之│
│ │(1)109年7月10 │ 2(甲○○)│
│ │日遞狀高雄地方│被告:管委會 │
│ │法院請求撤銷10│審理情形: │
│ │9年4月18日大樓│1.高雄地方法院│
│ │臨時區權會會議│審理中 │
│ │所有決議之訴。│2.法院要求提出│
│ │(1.規約修訂無 │說明計12項,委│
│ │效、2.社區屋頂│員非具法律素養│
│ │防水改善工程決│針對12項提出答│
│ │議無效)。 │辯狀,力有未逮│
│ │(2)109年8月21 │,經管委會決議│
│ │日追加請求撤除│詢“先鋒”法律│
│ │乙○○擔佑親大│顧問「名業律師│
│ │第大廈管理委員│事務所」並委請│
│ │會主任委員及管│書寫答辯狀,費│
│ │理委員職務。 │用12,000元。 │
│ │(3)109年11月16│ │
│ │日復遞狀高雄地│ │
│ │法請求撤告8月 │ │
│ │21日“追加撤除│ │
│ │乙○○主委職務│ │
│ │等”之訴案。 │ │
│ │ │ │
├─┼───────┼───────┤
│4.│案名:妨害名譽 │原告:13號8樓之│
│ │(刑事) │ 2(甲○○)│
│ │ │被告:乙○○ │
│ │ │審理情形:高雄 │
│ │ │地方法院審理中│
│ │ │無關 │
├─┼───────┼───────┤
│5.│案名:毀損罪(民│原告:管委會 │
│ │事) │被告:13號8樓之│
│ │ │ 2(甲○○)│
│ │ │審理情形:檢察 │
│ │ │署審理 │
│ │ │ │
├─┼───────┼───────┤
│6.│案名:妨害自由 │原告:乙○○ │
│ │(刑事) │被告:13號8樓之│
│ │ │ (甲○○) │
│ │ │審理情形:檢察 │
│ │ │署審理中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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