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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王芳雲即捷勝文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政欽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大十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即
合夥代表人 周俊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止,陸續向伊訂購書籍教材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696元,伊已依約履行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銷售出貨31,696元商品予被告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9月2 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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