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2124,202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潘玟靜(原名:潘秀伶、潘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為被告送達住所,然被告起訴時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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