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212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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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水河駕駛之AMT-85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03元(工資費用54,012元、零件費用34,79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803元(含工資費用54,012元、零件費用34,791元),此有前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1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91÷(5+1)≒5,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91-5,799 )×1/5×(4+10/12)≒28,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91-28,026=6,765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4,012元,實際之損害額共60,777元(計算式:6,765元+54,012元=60,77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2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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