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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柯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及港信路口東北角起駛沿小港路往西方向,因未禮讓伊所承保訴外人林瑞媛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洪順長駕駛)之BAN-15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808元(含烤漆17,186元、工資9,622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瑞媛上開系爭車輛車體損害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隊H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0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賠付修復費用計26,808元,而該數額全為烤漆塗裝及鈑金之工資,尚無應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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