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214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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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陶樂平
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余淑杏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之110 年度雄小字第2140號、第2141號、第2142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分別有魏○○、陶樂平、蘇○○3 人,然其等均係摩天高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且主張被告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興建「遠雄THE ONE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其等房屋受損,而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故此三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互為牽連而得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此三案合併辯論。

惟該等訴訟當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且各案受損之房屋不同,本院爰分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號3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之金額固超過10萬元,惟其於起訴時即選擇適用小額程序,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復於本院陳稱就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請求,且明確表明要適用小額程序(雄小調卷第9 頁、雄小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21頁)。

加以本件自收案時起,亦無調查證據繁瑣或歷經長久時日無法終結之情形,故以小額程序審理尚屬適當。

被告抗辯本件爭點繁多,應改行簡易程序等語,自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乃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損為被告施工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美菊於88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謝美菊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房屋受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乙節,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院送達回證可佐(雄小調卷第103 、113 至121 頁),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造成外牆滲水,導致三間房間及倉庫漏水、浴室裏面牆壁有裂縫漏水,經廠商估價外牆防水價格8 萬5,380 元,室內外牆內面局部油漆粉刷1 萬元,浴室漏水修繕工程金額3 萬元等語,固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玄造工程行估價單及報價單、南成工程行估價單為證(雄小調卷第39至45、61、65、69、89至95頁、雄小卷一第179 至213 、321 至325 頁),惟此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損狀況及需修繕之工程項目,並不足以證明該受損狀況即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所致。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102 、107 年鑑定報告書」之測量數據顯示,系爭大樓D 、E 兩棟有明顯「扭曲變化」現象(102 年右傾2.1 公分,107 年左傾0.45公分,左右回正共2.55公分、102 年無後傾,107 年向後傾斜2.5 公分)。

且被告因系爭工程施工基礎開挖,長期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不均勻沉陷,影響建築物結構性裂縫、外牆構材變形、結構內管線漏水或防水破壞等語(雄小調卷第170 、171頁)。

惟查:

(一)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曾於102 年間進行現況鑑定,但系爭房屋並無該次之鑑定資料,此據證人即被告工程師王○○於本院證述明確(雄小卷一第223 頁),已無從比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屋損究為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抑或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

復經原告所舉證人即玄造工程行負責人羅○○於本院證稱:我有台灣工業繩索技術人學會證照卡、台灣繩索技術協會訓練合格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系爭房屋是我親自去現場勘查報價,屋損狀況為外牆滲水造成壁癌,將內牆有裂痕的地方把漆磨掉,再將水泥面磨進去3mm 左右,塗上壁癌抑制劑,要防水及修補孔洞裂痕,塗完之後再磨平,再批土,再磨平,再塗油漆;

(問:就你的經驗判斷,有無辦法判斷外牆裂痕滲水及壁癌造成的原因為何?)外牆滲水主要是防水層失效,就會裂到結構。

外牆磁磚與磁磚間縫隙的防水填縫劑都已脫落,內牆有裂掉,導致雨水滲到裡面去;

(問:外牆磁磚間縫隙的防水填縫劑脫落的原因為何?)該處有些是沒有防水填縫劑,有些是填了一點點但脫落,造成脫落的原因可能是日曬雨淋或地震或者其他因素都有可能;

(問:依現場脫落的狀況可否判斷是何原因造成?)我覺得主要的原因是外牆的填縫沒有填滿,主要是施工的關係才會造成這樣等語(雄小卷一第396 、398 、399 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或有相當之施工經驗,且係至系爭房屋現場實際勘查受損情況之廠商,但終究只能說明其現場所見情形及修繕方式,而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為何,則僅能推稱是因外牆施工不良或防水層失效或日曬雨淋或地震等其他因素造成,並無法為確切之判斷。

至證人雖亦證稱其在其他案場有因隔壁施工造成牆壁裂掉等語(雄小卷一第401 頁),然依其所述該案場距離隔壁施工地點僅1 公尺左右(雄小卷一第402 頁),與系爭房屋位處E 棟,於系爭大樓中距離系爭工地甚遠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況該案場之情況為何,亦僅證人聽聞屋主陳述(雄小卷一第402頁),並無實據以佐其說。

故尚難以證人所述即推認系爭房屋受損乃被告施工行為所致。

(二)又施工過程較可能造成鄰損之時期,應於結構體完成之前,至結構體完成之後之裝修工程,除非於結構體完成前有未即時修復之損害,否則亦應不至於造成鄰損。

系爭工程於107 年間完成結構體,於107 年7 月17日完成勘驗申報,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3日函文可佐(雄小調卷第181 頁),並經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雄小卷一第223 頁)。

而系爭大樓自107 年起,前後歷經4 次鑑定,均無足認定被告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情形,分敘如下: 1、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3 月1 日鑑定報告(下稱107 年3 月鑑定報告)所載:⑴水準高程測量之比對結果:查鑑定標的物(指系爭大樓)於102 年10月26日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工作(指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資料),有意水準高程測量數據,與本次107 年2 月9 日所進行水準高程測量之數據,經整理比對相互數據差異研判均在合理安全範圍之內。

⑵傾斜垂直測量之比對結果:經查鑑定標的物當初於102 年10月26日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工作,執行傾斜垂直測量數據,與本次107 年2月9 日所進行傾斜垂直測量之數據,整理比對相互數據,測量數值均小於1/200 以下(故量測數據均在合理安全範圍之內)。

⑶檢視申請單位基地之安全觀測系統-監測日報表之內容:檢視於107 年1 月31日安全觀測系統監測日報表之結果與建議:本周量測無異常變化(雄小調卷第213至215 頁)。

2、嗣於107 年11月29日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下稱107 年11月鑑定報告)所載:⑴依據鑑定標的物水準高程測量資料,並比對原現況鑑定(指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資料)報告書測量數據,其中BM2 基準點之高程變化量+0.009m,顯示本案原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置之水準基準點BM1 及BM2 已受擾動,故無法據以比對施工前後之高程變化量,故改採各棟X 、Y 向之角變量進行評估,經計算結果,各棟X 、Y 向之最大角變量為8305分之1 ,遠低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0 分之1 。

⑵依據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資料,並比對原現況鑑定報告書傾斜測量數據,本案鑑定標的物各測點之現況傾斜率並無明顯之變化,且鑑定標的物各測點之現況傾斜率均小於2000分之1 ,傾斜率變化量亦小於3600分之1 。

⑶依據測量複測資料顯示,鑑定標的物現況之傾斜率或高程角變量,均在法規規範之安全範圍內,故標的物現況之傾斜率及沉陷量不致影響其原結構之安全性(雄小調卷第262頁)。

3、嗣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建物之石材外牆安全再為鑑定,108 年2 月1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⑴由鑑定標的物現況勘查資料獲知,由現地四處檢視點檢視本案鑑定標的物石材外牆與扣件之內部銜接構架,發現外牆與扣件間之連接點,大部份係採用AB膠方式連結,現況檢視點內之損壞部位石材扣件上之AB膠,經檢視,大多呈現老化脫落之情形,導致其連接之外部石材出現破壞脫落之現象。

⑵依據一般石材外牆固定參考圖說,石材與各扣件間,一般係於石材之上下方採用插梢固定,或石材鑽孔設置螺栓方式固定,以符合建築物層間變位之需求。

⑶依據本會107年11月鑑定報告,本案建物各棟X 、Y 向之最大角變量為8305分之1 ,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0 分之1 。

⑷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發生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之層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 ,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書內容,本案建物各測向之現況傾針率均小於2400分之1 ,且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故應非造成石材外牆與扣件間脫落之因素。

⑸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石材外牆與固定扣件間缺少「不銹鋼插梢」之配件施作,而採AB膠連結方式,且於轉角之石材間固定方式亦缺少扣件施作,受限於AB膠隨時間及環境變化而顯現之老化碎裂現象,日久易導致外部石材玻壞脫落之風險,現地四處檢視點處之石材外牆,皆有前述之情形,尤以轉角處為甚,有石材破壞掉落之虞(雄小卷一第247 、248 頁)。

4、再經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建物傾斜是否影響電梯運轉為鑑定,108 年2 月1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⑴依據本會107 年11月鑑定報告,各棟X 、Y 向之最大角變量為8305分之1 ,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0 分之1 。

⑵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發生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之層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 ,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書內容,本案建物各測向之現況傾斜率均小於2400分之1 ,且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建物現況之傾斜率及角變量值尚不致造成電梯軌道變形,影響電梯運轉之平順。

⑶由鑑定標的物電梯安全檢查成果資料,本案A 至E 棟共計14部電梯,除部份機械裝置有漏油、生銹、故障及D 棟中間電梯電纜變形外,由檢測報告顯示,昇降設備運轉一切正常,尚無電梯運轉不順之情形,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A 至E 棟14部電梯,尚無因前述建物傾斜率變化,而影響本案建物電梯運轉之情形。

⑷由鑑定標的物電梯安全檢查成果資料顯示,其中有關建物結構體之缺失,如防火披覆掉落、鋼骨銹蝕、鋼筋裸露生銹及C 右梯1 至3F電梯間部份牆體鋼筋裸露未包覆混凝土等,應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改善,以確保建物之結構安全性(雄小卷一第357頁)。

5、綜合上述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大樓前後歷經4 次鑑定,其中於107 年間就系爭大樓水準高程、傾斜垂直測量等,分別經兩個不同之鑑定機關鑑定,均認與102 年之鑑定資料比對之前後差異值在安全範圍內,另安全觀測系統亦無異常變化。

而系爭大樓於107 年間鑑定該時之傾斜率或高程角變量,均在法規規範之安全範圍內,現況之傾斜率及沉陷量不致影響其原結構之安全性。

至於系爭大樓傾斜是否影響外牆脫落或電梯運轉,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明確指明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發生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之層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 ,系爭大樓各測向之現況傾針率均小於2400分之1 ,且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故非造成系爭大樓石材外牆與扣件間脫落之因素,且系爭大樓A 至E 棟14部電梯,亦無因前述建物傾斜率變化,而影響電梯運轉之情形。

是以,系爭大樓之現況傾協率,既非動態水平力所導致,而不會發生層間變位量,即無原告所指因被告之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系爭大樓左右傾而扭曲變形之情形。

6、原告雖指系爭房屋受損,與前揭4 份鑑定報告鑑定之範圍不同,不得作為被告無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依據。

惟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涵蓋系爭大樓之傾斜度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外牆之脫落及電梯之運轉,經鑑定結果均無足以推認被告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處,反倒是得出系爭大樓於初始建造時施工所用材料或施工方法不當而造成建物結構缺失之鑑定意見。

則系爭工程於結構體完成之前之施工行為並無足認定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至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之後之其他裝修行為,亦無證據逕認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

另原告雖又提出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新光路21號前道路下陷照片、遠雄公聽會會議記錄等(雄小卷一第40、45、47頁),主張被告系爭工程長期超抽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使系爭大樓傾斜等。

但依上述鑑定結果,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並未因系爭工程施工受影響,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與被告抽取地下水間有關。

是綜合上述,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乃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行為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再為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三)原告固又提出系爭大樓A 棟某住戶之和解書(雄小卷一第371 頁),主張被告於該和解書已自陳因施工不慎損害該住戶之建築物等語。

然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是和解成立之內容為何,或有雙方各自之考量,但僅於雙方當事人間受其拘束。

系爭房屋與該住戶之房屋雖均有受損,但房屋受損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單以他人間之和解書逕為比附援引。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乃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本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他人間和解書之記載,即執為被告有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依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為被告系爭工程施工行為不當所致,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部分,亦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羅○○日旅費 548元
合計 1,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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