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歐袖旻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至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於停車格中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而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5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7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4,888元【計算式:19,550 元÷(耐用年限3年+1)≒4,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就零件部分應賠償金額以此為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損害4,888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