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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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