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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顏銘賢
被 告 張子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擴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妨礙訴訟終結,依前引規定,不應准許。
爰就追加擴張部分駁回如另紙裁定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8日10時50分前某時,見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表販售價值18,000元之IPHONE11型號手機1 支之貼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該手機,並約定於同年7 月1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交易,見面後又向原告佯稱:郵局金融卡遺失無法提領現金,已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予原告,但假日轉帳會延遲5 分鐘至6 分鐘,且急著要離開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上開手機交付被告。
嗣被告封鎖原告,原告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為此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目前拿不出18,000元,願意以每月3,000元分期方式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願賠償原告之損失(見本院雄小卷第111 至112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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